1案情簡介
2006年初,村民王某在其租賃同村某村民的耕地上建造一層15間門面房。后王某在沒有土地使用權證等相關證件的情況下,到該縣房產局辦理了A鎮第00026829號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筑面積為665平方米。2006年4月,王某在該處門面房上加蓋二層,建筑面積為332.5平方米。2006年4月19日,王某再次到房產局辦理該房屋二層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產局常某作為王某房產證經辦人,未認真核實二層的實際建筑面積,在王某沒有土地使用權證等相關證件的情況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2款和相關工作程序規定,為王某辦理了證號為A鎮第00027318號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二層建筑面積為665平方米。
2007年5月,王某將虛增建筑面積332.5平方米的A鎮第00027318號房屋所有權證書抵押給該縣的閆某,后王某陸續從閆某處借到承兌匯票316.9556萬元。該房產證建筑面積虛增給閆某造成損失50.175萬元。
2問題的提出
公訴機關在是否以玩忽職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的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常某構成玩忽職守罪,因為常某的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特征。另一種意見認為,常某的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因為常某的行為與閆某的損失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聯系。本案中常某的行為到底構不構成玩忽職守罪呢?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這一規定來看,構成玩忽職守罪,除具備其他條件外,有兩個條件很重要:一是玩忽職守的行為產生了危害結果: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結果犯;二是玩忽職守的行為和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合本案,王某的行為給閆某造成損失50.175萬元,閆某的經濟損失和常某的行為有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聯系?如果有因果聯系,是不是行為人就一定構成玩忽職守罪呢?這是問題的關鍵。
3本案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哲學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原因與結果之間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客觀的聯系,并不涉及行為人的主觀內容[1]84.為解決復雜刑事案件的關系問題,我國刑法理論上有必然因果關系說、條件說、偶然因果關系說、合乎規律因果關系說四種學說。這四種學說的分歧筆者不再一一分析,這里只按條件說對本案進行探討。
一般認為,在因果關系的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是特殊的自然事件,則應考慮介入情況是正常的還是異常的,如果介入情況是正常的,那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有因果聯系;反之,如果介入情況是非正常的,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沒有因果聯系。本案中,常某未認真核實二層的實際建筑面積,在王某沒有土地使用權證等相關證件的情況下,違反相關規定,為王某辦理了證號為A鎮第00027318號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二層建筑面積為665平方米,其行為是前行為。王某用將虛增建筑面積332.5平方米的A鎮第00027318號房屋所有權證書抵押給閆某,并陸續從閆某處借到承兌316.9556萬元,給閆某造成50.175萬元的損失,王某的行為是介入情況。王某的介入行為是正常的還是異常的?這是判斷常某的行為與閆某經濟損失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關鍵。筆者對這一問題做如下分析。
第一,王某的介入行為是正常的還是異常的,首先要看常某玩忽職守的行為有沒有引起公共財產損失的實在可能性。如果常某的行為根本不具有引起公共財產損失的實在可能性,其行為就不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沒有危害結果,當然就不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反之,如果常某的行為具有引起公共財產損失的實在可能性,可能引起危害結果的產生,就可能成立玩忽職守罪。那么常某的行為有沒有引起公私財產損失的實在可能性呢?本案中,常 某 玩 忽 職 守 的 行 為 導 致 王 某 的A鎮 第00027318號 房 屋 所 有 權 證 書 上 虛 增 建 筑 面 積332.5平方米。隨著我國房地產市場的飛速發展,房產、地產在市場上交易頻繁。房屋所有權證書上建筑面積虛增,會給未來的交易相對人帶來潛在的危險,同時給房屋所有權證書所有人帶來不法利益。正是基于此,王某才會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虛報建筑面積332.5平方米。王某如果沒有非法目的,他虛報建筑面積就沒有任何價值和意義。王某的不法目的是通過常某玩忽職守的行為來實現的,沒有常某的行為,王某的不法目的不可能達到。因此,常某的實行行為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實在可能性。
第二,王某用虛增建筑面積的房產證做抵押從閆某處借承兌匯票這一介入情況是正常的。原因有二。其一,從本案來看,王某申請二層樓房產證初始登記時故意虛報,說明王某這樣做就是為以后利用虛增建筑面積的房產證欺騙他人做準備;其二,閆某遭受重大損失是常某行為合乎規律導致的,王某用虛增建筑面積的房產證做抵押從閆某處借承兌匯票這一行為并沒有使常某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中斷。王某申請房產證初始登記時虛報,常某玩忽職守,到王某用房產證做抵押從閆某處借承兌匯票,再到閆某遭受重大損失,可以看出,閆某遭受重大損失是常某行為合乎規律導致的,也是王某一開始主觀上追求的結果。
綜上分析,王某的介入行為是正常的。進而我們可以推斷,常某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是不是意味著只要是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行為人的行為就一定構成玩忽職守罪呢?
4玩忽職守罪中“利益”的界定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利益”如何理解?是僅指合法利益,還是包括非法利益在內?從字面上理解,既然是“國家和人民利益”,肯定指合法利益。但實踐中,存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他人不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構不構成玩忽職守罪呢?
本案中,閆某50.175萬元的經濟損失屬不屬于合法利益受損?對于這一問題的回答,要看閆某經營承兌匯票的行為受不受法律保護。根據2009年9月18日的《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倒賣銀行承兌匯票行為性質認定意見的批復》:趙某某個人買賣銀行承兌匯票,與他人注冊成立空殼公司,偽造貿易合同,虛構貿易背景,從銀行開出多份銀行承兌匯票轉手倒賣,及從他人手中購買銀行承兌匯票進行倒賣,從中獲利的行為,數額巨大,嚴重擾亂正常的票據管理秩序,可以認定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條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的活動。據此,本案中閆某經營承兌匯票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因為其行為發生在2009年以前。
既然本案中閆某的行為不是非法經營,那么其借給王某承兌匯票而獲得的利益就是合法利益,應受法律保護,常某的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沒有異議。假設閆某的行為發生在2009年9月18日以后,閆某借給王某承兌匯票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其因此獲得的利益就是非法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常某的玩忽職守給閆某造成了損失,常某的行為構不構成玩忽職守罪呢?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如果因玩忽職守給他人的不法利益造成了損失成立玩忽職守罪,似乎對行為人有欠公正,因為其行為畢竟沒有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不成立玩忽職守罪,是不是意味著不利于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忠實、嚴格履職的嚴格規制呢?答案是否定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通過行政法、黨紀處分等來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從而達到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忠實、嚴格履職的嚴格規制。筆者的觀點是,因玩忽職守給他人的不法利益造成了損失不成立玩忽職守罪。
本案中,假設閆某經營承兌匯票的行為發生在2009年9月18日以后,常某的行為不成立玩忽職守罪。對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能否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一問題同樣值得進一步研究。
參考文獻:
[1]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