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趙某生產銷售偽劣保健品案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間,被告人趙某伙同黃某、李某等人,通過網絡購買散裝膠囊、包裝瓶、商標等物品,后在其暫住地本市F區成壽寺路華芳園小區2號樓某號室內,將膠囊灌裝、密封,并貼上“JIANYI”商標,以該產品為美國原裝進口、具有提高抵抗力、增強免疫力等保健功效,通過電話、網絡等方式對外銷售,銷售金額共計25萬余元。被告人趙某于2013年5月22日被B市公安局F分局成壽寺派出所抓獲,在其暫住地當場起獲“JIANYI”牌保健品100瓶、膠囊120箱及臺式電腦、封口機等物品。經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被告人趙某生產、銷售的‘,JIANYI“保健食品未取得保健食品批準文號,上述產品假冒美國進口保健食品,應認定為假冒保健食品。
B市F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間,被告人趙某伙同黃某與李某等人,通過網絡購買散裝膠囊、包裝瓶、商標等物品,后在其暫住地本市豐臺區成壽寺路華芳園小區2號樓某號室內,將膠囊灌裝、密封,并貼上',JIANYI”商標,以該產品為美國原裝進口、具有提高抵抗力、士曾強免疫力等保健功效,通過電話、網絡等方式對外銷售,銷售金額共計25萬余元。被告人趙某于2013年5月23日被B市公安局F分局成壽寺派出所抓獲,在其暫住地當場起獲“JIANYI”牌保健品100瓶、膠囊120箱及臺式電腦、封口機等物品。經B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被告人趙某生產、銷售的',JIANYI“保健食品未取得保健食品批準文號,上述產品假冒美國進口保健食品,應認定為假冒保健食品。針對起訴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人趙某實際銷售金額不超過五萬元,且認為被告人趙某銷售的假冒產品未造成嚴重后果,又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趙某從輕處罰。
二、爭議交點-究竟構成何罪
法院審委會在本案的評議過程中在兩個問題上產生了爭議交點:1、被告的行為究竟構成何罪?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還是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2、被告的犯罪行為處于何種犯罪形態,是犯罪未遂,還是一般違法行為?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告趙某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其犯罪形態屬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未遂形態,即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終止犯罪行為的。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趙某因其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是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屬于一般違法行為,按照一般行政處罰處理。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趙某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屬于該犯罪行為的既遂形態。針對上述觀點我們展開如下分析。
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界限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我們說是指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違反了國家產品質量的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在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且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犯罪行為。
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自然人或單位,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商標的犯罪行為。
二者的犯罪對象是不同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是質量不合格的偽劣產品,例如不符合安全標準等。但假冒商標罪的犯罪是假冒他人已經注冊過商標的商品,其產品可能是合格產品,也可能產品本身是偽劣產品。因此如果行為人單純假冒注冊商標,而沒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不能認為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
我們說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可以分為兩類:一種是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沒有達到同類產品最低規定標準的,我們說屬于不合格產品;第二種是指雖然存在前者情況但其本身是達到了同類產品最低規定標準了的,我們認為其為合格產品。所以筆者認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究竟構成何種犯罪關鍵在于其所銷售的產品質量是否達到了同類產品的最低標準,即是否為合格產品。
在本案中,被告人趙某的行為應當按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想象競合犯來定性,擇一重來處罰。因為趙某雖然為了獲取不正當經濟利益而將膠囊灌裝、密封,并貼上',JIANYI”商標,以該產品為美國原裝進口、具有提高抵抗力、士曾強免疫力等保健功效,通過電話、網絡等方式對外銷售,但是其通過網絡購買散裝膠囊、包裝瓶、商標等物品是符合行業最低標準的,因此符合我們前文所說的合格的產品。
四、犯罪形態分析
既然能夠確定被告人楊某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行為,那么其行為是未遂與否也是法院審委會的爭議交點。有學者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行為銷售金額不足5萬元的,是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一般的違法行為交由當地工商部門進行違法處罰。即生產者單純只是為生產偽劣產品,并沒有將產品流入市場,是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因而不符合客觀構成要件,所以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有學者認為該罪只要其經營的數額可能達到5萬元以上時,則認定其為該罪的未遂形態。
我們認為對于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未遂形態定罪處罰。雖然其生產、銷售的金額不足5萬元,但其經營數額如果可能達到25萬元,應當認定為該罪的未遂形態。對于其可能的營業額能夠達到25萬元甚至更多的,此種行為實際上已經潛在地導致了消費者的利益處在受到侵害的可能下。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以犯罪未遂論處。雖然生產者或銷售者的銷售金額未達到5萬元以上,但從其主觀方面考慮,其積極追求并愿實現盡量大的非法經濟利益。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司法機關查處沒收而使得行為終止,所以我們說其行為符合該罪的未完成形態,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未遂處罰。
五、結論
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定罪量刑筆者有一些個人看法,只以數額來衡量犯罪行為的既遂與未遂顯然跟不上經濟社會的發展,因為此罪的客體與知識產權甚至人身權都發生了競合,因此只用數額的大小來衡量社會危害性的程度是不太合理的。筆者提出數額飯與情節飯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即在犯罪情節中要考慮假冒注冊商標的情節,結合數額犯來對犯罪行為進行認定。希冀對未來的立法提供一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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