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于1994年8月31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日執行,這部法律沒有提及經濟責任審計問題。2006年2月28日《關于修改<審計法>的決定》經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審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下面我結合自己多年從事審計工作的實踐談談這一規定對經濟責任審計的影響。
一、對經濟責任審計法律地位的影響
隨著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確立,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進一步分離,從而導致了經濟責任審計的產生和開展。我國的經濟責任審計開始于80年代后期,成長于90年代。從經濟責任審計的產生和發展過程看,經濟責任審計可分為三個階段。即1999年5月24日以前;1999年5月24日到《審計法》修改實施前和《審計法》修改實施后。
經濟責任審計的法律地位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深入而逐步提高。第一階段,從法律和法規上沒有明確經濟責任審計的地位,只是根據所有者對受托者所應履行受托經濟責任實施獨立監督的需要日益迫切而進行的。第二階段,以1999年5月24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所制定的《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的頒發為標志,經濟責任審計正式步入規范化、制度化軌道,但這些規定只是行政法規,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第三階段,明確了經濟責任審計的法律地位?!秾徲嫹ā吩诳偨Y這些年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經濟責任審計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經濟責任監督制度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規定,以適應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突出了經濟責任審計的法律依據,使得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時,也便于全面深入開展和推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二、對審計結果運用、審計質量及主要負責人應付責任的影響
2006年6月前進行的經濟責任審計,主要是領導干部走上新崗位后的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多數領導干部己經升職或退休、離崗。對發現問題的處理上,有時也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得到的只能是教訓,放的是“馬后炮”,經濟責任審計的結果不能作為領導干部任用的參考依據,削弱了經濟責任審計的作用。2006年6月后,把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時間規定為“任職期間”,強調了領導干部的“任中”審計,嚴格了經濟責任追究制度和問責制度,把經濟責任落實到主要負責人的頭上。有的單位嘗試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公告和干部任職公示制度相結合,擴大了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影響力、增加了審計透明度、提高了審計質量、規范了審計人員的行為,也使群眾對擬提拔干部有一個更全面、更具體、更深刻的了解。公開透明的監督機制促進了審計質量的提高,對客觀評價領導干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加強領導干部的管理,監督權力的運用,改變審計監督跟著“失誤”走的現狀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三、對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影響
《審計法》關于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使得審計機關的責任愈來愈大,審計的難度愈來愈高。這是因為:首先,審計機關主要是根據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來確定該單位的職權范圍、工作標準等,取得的資料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判斷被審計國家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的標準或依據就顯得不夠規范清晰;其次,審計工作的規范化要求審計取證范圍愈來愈廣,證據形式愈來愈復雜,審計報告總括性定性結論需要的證據支持愈來愈多;第三,對審計人員的素質要求愈來愈高。經濟責任審計的重要性和高難度,要求審計人員具有較高的個人修養、較高的業務素質和理論水平。同時,也要求審計機關有關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的相關理論和實務問題進行更深入的研究,以使法律法規和各種制度在執行過程中不斷得以完善。
四、對執行審計決定的影響
《審計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一規定容易使執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決定打折扣。經濟責任審計不同于其它審計,執行審計行政復議很容易給被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造成一個扯皮的機會,復議期間被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依然能夠升職,使其在任期期間發現的問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從而一走了之,甚至有可能造成領導干部的帶病提拔。除非在行政復議期間凍結被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職務,待行政復議最終結果出來后再行調任新崗位。